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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陕西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陕西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10-10 粮油储藏

  为进一步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陕西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陕西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仓储活动,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相关要求对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并作出是否备案的过程。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含,下同)以上或罐容规模100吨(含,下同)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开展备案工作,办理备案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实行属地备案的原则。县(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

  粮油仓储单位所属粮油储存区在不同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对所在地备案机关分别申请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所属粮油储存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外的,应当对所在地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理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一)自有或者拥有租赁期限不少于10年的固定经营场地,经营场地须符合《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及《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基础要求,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粮食仓房完好仓容不少于500吨,食用油罐完好罐容不少于100吨;核载量50吨(含)以上、检定合格的计量设备不少于1台;性能好的输送设备不少于2台、清理设备不少于1台;具有国家粮油品质衡量准则检验能力的化验室和仪器设施:粮食类仪器应有分样器、扦样器、谷物选筛、水分快速测定仪、电动粉碎机、分析天平、容重器、砻谷机、碾米机等;油脂类仪器应有油脂取样器、真空泵、分析天平、调温电炉、电热烘箱、罗维朋比色计、玻璃仪器等。仓房、油罐和设备性能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与其仓容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粮油检验员和粮油保管员。粮油检验员和粮油保管员应当具有高等院校(职业院所)有关专业毕业证或各级粮食部门培训证、技术岗位相关职业技能证书等,且达到如下要求:

  粮食类:2.0万吨以下仓容,检验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员不少于2人;2.0至5万吨(含2.0万吨,不含5万吨,)仓容,检验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员不少于3 人,保管(含防治)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员不少于4 人,保管(含防治)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以下容量,检验员不少于2人,保管员不少于1人;0.3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容量,检验员不少于2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5万吨及以上容量,检验员不少于3人,保管员不少于3人。

  (一)粮油仓储单位基本情况,最重要的包含:公司名称、通讯地址、单位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方式、单位性质、隶属关系、业务类型、营业范围、注册时间、注册资本、单位占地面积、专职保管人员数、专职检化验人员数、总仓容(总罐容)等。公司名称含有“国家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等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仓储设施情况,最重要的包含各库区仓(罐)容量,类型、建筑结构、体积(容量)、建设年代、仓房(油罐)密闭保温性能等。

  (三)仓储设备器材情况,最重要的包含粮食烘干、粮情测控、环流熏蒸、机械通风、谷物冷却、仓外测虫等保粮设备;输送、清理、汽车衡、扒谷机、散粮汽车等进出仓设备;检化验主要仪器设施配备等。

  (四)生产附属设施情况,最重要的包含地磅房、检化验室、机械库、器材库、药剂库、配电房、应急发电、消防水池等。

  (五)从业人员情况,最重要的包含企业管理人员、持有粮食行业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等。

  (四)库区平面图。应能反映库区仓房(油罐)等主要建筑物及各类生产附属设施的位置;

  第十一条备案的方式。备案采取提交纸质材料的方式来进行,备案机关应创造条件,积极开展网上备案。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备案,应当按照《陕西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资料》中“备案资料目录”提交有关的资料。纸质资料用A4纸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按照备案资料目录顺序装订成册,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备案机关。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收到粮油仓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安排专人验收材料,材料齐全并符合标准要求的,当即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要求粮油仓储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第十三条备案机关对申请单位情况不清楚的,可派至少2人到现场进行核查,核查粮油仓储单位申请材料是不是与真实的情况一致,是不是满足备案条件。现场核查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备案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对符合标准要求的,准予备案,并发放《陕西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五条《备案证》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样式,由备案机关自行印制,有效期5年。备案机关制发《备案证》时,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备案证编号由备案机关确定。编号应包括各设区市简称、备案机关简称、证件类型、年度代码、备案顺序号等要素。

  第十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变化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报告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关)作为备案的实施机关,应当明确备案实施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及时办理备案,审核备案材料,及时统计、汇总、掌握辖区内备案总体情况,加强备案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备案机关应当在粮油仓储单位办理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建立完善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档案,并加强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备案单位信息,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备案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备案机关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由备案机关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备案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或对符合标准要求的粮油仓储单位不予备案以及有其他违反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条为规范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行为,指导熏蒸作业,防范熏蒸事故,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磷化氢环流熏蒸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储粮熏蒸作业备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在储粮熏蒸作业前,制定储粮熏蒸作业方案,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作业方案进行备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作业方案并作出是否备案的过程。

  第四条储粮熏蒸作业备案实行属地备案的原则。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各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储粮熏蒸作业备案工作。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工作。

  第五条粮油仓储单位实施储粮熏蒸作业,应当制定熏蒸作业方案,填写《陕西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申请表》。熏蒸作业方案和《陕西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申请表》(各一式两份)一并于作业前5个工作日内上报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二)作业仓房情况。包括仓房编号、类型、建筑结构、密闭通风性能、周围环境及相关配套设施等。

  (三)作业仓粮情。包括储粮种类、数量、水分、杂质、性质、入仓时间、堆存方式、粮温、仓温、仓内湿度情况等。

  (四)作业仓虫情。包括储粮害虫、螨类和有害微生物种类、密度、虫粮等级、发生状态和发生部位情况等。

  (五)药剂情况。包括名称、来源、用药量、施药设备及方式、浓度测定及维持熏蒸浓度的方式、密闭时间等。

  (六)参加作业人员及其分工情况。包括带班领导、现场负责人、熏蒸作业指挥员、操作员、防护员及其身体状况、资质情况、分工情况和熏蒸前培训情况等。

  (九)安全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情况。包括防护用具准备、作业场地周围安全距离及警示牌、警戒线设置、值班安排、人员中毒处置、消防器材、报警通讯工具配备、应急处置预案等。

  熏蒸方案应当分仓号(货位)或者按熏蒸作业批次制定。各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制定熏蒸方案示范文本,供辖区粮油仓储单位参照执行。

  第七条备案机关自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申请材料的审核,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做出书面同意备案意见,告知备案申请单位,并将熏蒸方案、《陕西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申请表》等资料存档;对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给予规范指导,要求其重新申请备案。未经备案机关同意备案,不得开展熏蒸作业。

  第八条因天气、仓房、人员、药剂、熏蒸防护措施及应急预案不完善等原因不能按期实施熏蒸作业的,应在取消作业计划后1日内,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未实施的原因,并做好相关安全管控工作。熏蒸作业方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须需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储粮熏蒸作业方案规定造成损失的,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