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7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小贷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小贷公司监督管理基础性法规,亮点颇多,为小贷公司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性保障。今天,“高管论道”栏目邀请北京大学普惠金融与法律监管研究基地副主任顾雷、中国小额信贷联盟秘书长、四川南充美兴小贷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何良刚一同探讨小贷公司监督管理新规带来的市场变化,希望小贷公司金融监督管理体系的完善能促进中国普惠金融事业的进步向好。
《金融时报》记者:本次《办法》重点强调了哪些内容?《办法》的出台对我国小贷行业和小贷公司健康发展具有什么意义?
:《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小贷公司的监管法规,引导小贷公司提高风险管理和合规经营水平,有助于推动小贷公司提升服务质效,践行普惠金融理念,完善小贷公司监管制度,更好满足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城镇居民的融资需求。
从行业定位来看,《办法》第一次明确了小贷公司的法律属性,就是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而先前发布的《关于小贷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关于加强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已作废)都没有明确小贷公司金融组织属性,只认定小贷公司是“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至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因身份问题引发的难题。此次明确身份,为小贷公司在金融体系中找准坐标,有助于其与其他金融组织顺畅协作,拓展业务边界,推动行业整体规范化发展。
在业务导向与普惠金融融合方面,《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突出了小贷公司业务与普惠金融之间的内在关联,要求小贷公司应该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扎根本地、下沉重心、服务基层,充分运用自身业务“短平快、接地气”特点,以小额信贷产品聚焦长尾市场,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城镇居民等群体,突出服务支持地方实体经济的效能,助力普惠金融的发展。
从经营规范和融资条件角度,《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小贷公司经营行为,要求对小贷公司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对合作机构落实名单制等管理,并把风控水平列为考核小贷公司合规能力的重要指标。同时,明确了单户贷款余额上限标准,突出小额、分散的业务定位,严禁出租出借牌照等违规“通道”业务,重塑“1+4”融资杠杆倍数指标,进一步规范了外部融资条件。
在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上,《办法》细化了关联交易管理要求,明确不良贷款划分标准,还要求网络公司业务系统必须满足全流程线上操作、风险防控体系健全、符合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等条件,否则就视为违规业务,将受到行政和经济处罚。这将推动网络小贷公司不断升级系统,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客户权益保护一直是小贷行业关注的重点,《办法》在此方面也有明确要求。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清晰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年化利率等关键信息,切实保障客户知情权。同时,严禁违反规定计算贷款利率,不得先行扣除相关费用,充分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在监督管理体系构建上,《办法》明确了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公司负有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监管规则,对省级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办法》这一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为小贷行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金融时报》记者:与先前颁布的三部小贷公司政策性法规相比,《办法》在很多方面都有突破性规定,呈现出不少亮点,对小贷公司发展起到了保护和推动作用。从市场角度来看,《办法》与2024年《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及2008年《关于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比,《办法》有哪些改进之处?对小贷公司开展业务又将产生什么影响?
何良刚:首先在贷款集中度方面,《办法》进一步细化了贷款集中度比例要求,优化单户贷款余额上限标准。比如强调了小贷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允许超出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允许超出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5%,突出了小额、分散的业务定位。
其次明确了小贷公司业务发展主导方向。《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小贷公司开展业务应该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确立了小贷业务是服务实体经济,突出小贷公司服务实体经济的业务导向,着力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更加贴近普惠金融。未来,小贷行业开展业务一定要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城镇居民,提供“小贷公司+金融科技+普惠信贷”亲民服务,将小额信贷资源投向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薄弱环节,践行“金融为民”初心使命,彰显出小贷公司独特社会价值和金融贡献。
第三,《办法》将此前《征求意见稿》分散于融资渠道、放贷资金来源等条款中禁止性规定统一整合为小贷公司经营行为“负面清单”,要求小贷公司不得开展以下业务: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互助基金融资;2.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3.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4.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5.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显然,立法机构将禁止性规定公布于世,便于小贷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对照执行,也利于行业主管部门、金融消费者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更增加了监管新规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第四,《办法》取消了“中介服务”条款,删除了“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条款,将小贷公司经营事物的规模更加集中在发放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两个方面,收窄了小贷信贷营业范围。这就断绝了小贷公司利用咨询类业务收取客户费用、变相增加信贷利率的可能性,表明不支持小贷公司在主营业务之外再开展咨询类业务的立法态度。
第五,对非正常经营小贷企业来提供了明确的退出渠道指导。与《征求意见稿》《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强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相比,《办法》增加了非正常经营小贷公司退出渠道的条款。过去,虽然有不少小贷企业存在一定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但一直苦于没有专门法规指导这些非正常经营小贷公司,可谓是欲退无门。这次《办法》设立专章对小贷公司退出渠道进行了规定,《办法》第四十一条精确指出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撤销其小贷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总之,小贷公司退出渠道是明确的,程序是公开的,步骤也是清晰的,有利于小贷行业吐故纳新,从始至终保持小贷公司旺盛的生命力。
《金融时报》记者:《办法》涉及小贷公司风险防范条款是比较丰富的,目前在小贷公司风险防范条款上有哪些特色?对小贷公司业务开拓将产生哪些影响?
顾雷:第一层面:经营区域明确设限,倡导回归本地服务。近年来,不少小贷公司开启了跨省展业活动,在多个省份进行小额放贷业务。但是,由于对异地客户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及项目情况了解不足,极大增加了产生呆坏账的可能性。为此,《办法》第十条要求小贷公司应立足当地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可以跨省开展业务,所有跨地市展业需要符合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批。从监管角度上看,这条限制性规定旨在让小贷公司专注本地市场,减少盲目扩张带来的市场风险、资金风险和道德风险,避免发生省内小微企业得不到小额信贷支持、省外小微企业又产生大量呆坏账的局面。
第二层面:严格审核贷款合同,重点强调借贷细节。以往一些小贷合同对利率计算方式含糊不清,附加条件较多,导致借款人还款时才发现利息远超预期。《办法》第十一条就此明确规定,发放贷款时,小贷公司一定要遵循公开透明原则,需要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详细载明贷款种类、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解决方法等事项,保证借款人在借贷前能充分了解贷款产品,避免以往部分小贷公司只强调低门槛、放贷快而对高利率和高收费避而不谈的不实宣传,确保借款人对借贷信息全面、进一步探索和选择。
第三层面:审查监管贷款用途,全面防控放贷风险。《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小贷公司要对借款人进行审核检查,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严禁贷款用于金融实物资产投资、股本权益性投资、股东分红等法律禁止的用途。如果借款人明确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小贷公司还能够最终靠法律途径追究借款人法律责任。这既能保障借款人合理资金需求,又能防止资金流入高风险领域或违规用途,在源头上有效把控信贷风险。
第四层面:规范小贷经营行为,集中公布负面清单。《办法》还将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分散于融资渠道、放贷资金来源等条款中的禁止性行为进一步集中至小贷公司经营行为的“负面清单”,即明确要求小贷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互助基金融资;2.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3.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4.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App和小程序等备案;5.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显然,监管新规“负面清单”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有助于减少行业内的不良竞争,推动小贷行业朝着更成熟、透明和合规的方向发展。
第五层面,对与第三方合作和贷款中介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过往的《关于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强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都没有对小贷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有过专门性规定。本次《办法》专门对第三方机构合作放贷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比如《办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小贷公司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杜绝了外包核心业务给金融科技公司、互金平台的可能性,也避免了小额信贷发放过程中主体不明、法律责任不清等业务乱象,特别是《办法》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表达了监管层对贷款中介在立法上的否定态度,排除了小贷公司与贷款中介机构合作放贷的可能性,同时也代表着,通过小贷牌照展业的部分助贷机构,如果仅提供导流业务或提供催收业务的助贷路径将不再可行。这一新规也成为小贷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放贷中最具市场关注度的一项规定。
《金融时报》记者:我国小贷行业应该在哪几个方面做出重点布局才能更好助力小贷公司更规范、更稳定发展?
:首先,秉持对小贷公司功能监管、行为监管原则,健全小额信贷容错机制和风险缓释系统,拓展小贷公司市场生存空间。在监管策略调整上,要坚决突破传统、僵化的监督管理模式束缚,摒弃过往单纯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而过度严苛监管的理念,转向实施重点防御的监管策略,采用功能监管、行为监管并重的新型监管方式,避免对小贷公司正常业务进行直接、过度干预,不必追求事无巨细的全面监管,着重关注小贷公司盈利力、创新力、成长性、市场存活率、行业影响力等质量方面动态变化,逐渐形成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行业管理为纽带、企业自律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四位一体”监管格局,加大对小额信贷容错机制和风险缓释系统的应用,探索可量化、可操作的尽职免责内部认定标准和流程,推动尽职免责制度落地,增强小贷公司敢贷、愿贷和能贷的信心和底气,防止监管过度而压缩小贷公司发展空间。
其次,促进小贷公司与科技融合共振,加快数字化转型进程,规划好数字小额信贷发展步骤。未来,小贷公司需要立足初心,秉持“金融为本、科技为器”原则,提升金融科技与普惠金融的融合度,利用科学技术研发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和风控能力,用科技力量提升“草根金融”覆盖面、可得性和满意度,通过“批量化获客、精准化画像、自动化审批、智能化风控、综合化服务”特色模式,优化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小程序功能及业务流程,与金融科技公司深入对接,引入先进、成熟、可复制的数字技术,提供在线测额、快速申贷、线上放款等数字化服务,不断的提高融资服务便利性、精准度,破解当前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城镇居民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再次,秉持“以人民为中心”要求,鼓励小贷公司面向大众,开发普惠型小额信贷产品和服务,促进社会公共资源共享复用。未来,鼓励小贷公司依托社区服务机构,通过线上支付、营销、征信、担保和咨询,推动社区体育、交通出行、购物消费、旅游休闲等场景供给和数据共享,为老年人、下岗人员、怀孕妇女、残疾人提升家政服务、点餐配送、小区治安、医疗应急服务的资金支持,特别在租赁房、临时就业、城乡二次创业和养老领域提供专业化的小额信贷服务,不断的提高便民式、普惠型小额信贷“穿透落地”功效,让自主创业的大学生、让返乡创业的农民工、让灵活就业的临时工、让投奔亲友的新市民都能分享普惠金融资源,让小额信贷更广泛融入百姓日常生活。
最后,全力支持小贷公司规范发展,在助力中小微企业转型升级方面发挥出无法替代的作用。现阶段,全国范围广泛开展对严重违规经营、“失联”或“空壳”、长期停业未经营的小贷公司清理整顿,不少小贷公司面临清退关闭或转型发展。从某一种意义上说,这是对小贷行业的一次“重新洗牌”,意在优化和规范小贷行业市场结构,也是在严监管环境下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结果。小贷公司作为银行业信贷系统的重要补充力量,在解决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方面仍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未来,我们要坚定秉持规范经营、持牌展业的原则,遵循“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发展路径,聚焦本地、找准定位、深耕主业,结合实体经济多样化金融需求,做深服务市场、做细实体经济、做精小额信贷服务,在金融信贷体系中展现独特价值。持续关注小贷行业发展动态,期待更多积极、有力的金融监督管理政策出台,引导小贷行业提升风险管理上的水准,强化合规经营意识,夯实可持续发展根基,为提升小贷公司经营质量和行业整体水平提供坚实、持久的政策支撑。此外,行业协会应发挥更大作用,组织并且开展行业交流活动,分享成功经验与创新模式,推动小贷公司之间的合作与资源共享,共同应对行业发展挑战。